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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職工超時加班倒地致殘應該認定為工傷
發布日期:2011-07-20 閱讀次數:51 字體大小:

案情

  戴登富系江蘇省沭陽縣路事達公路儀器有限公司車工,2004年7月20日晚上約9時30分,戴登富在加班工作期間使用該公司電工張文喜更換了新的控制線路的車床,手拿鋼筋在車床前工作時突然倒地受傷,經醫院診斷其為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C5-6錐體壓縮性骨折,頂枕部頭皮下血腫,雖經醫院治療但仍造成 戴登富殘疾。戴登富受傷后,其子戴建國于2004年9月以其父受傷是因車床漏電電擊為由向沭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受理后委托沭陽縣醫療專家組對戴登富的傷情進行鑒定。沭陽縣醫療專家組根據戴登富原始住院資料對戴登富的傷情進行診斷分析,作出了戴登富的蛛網膜下腔出血應該是舊病復發所致的結論。沭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據此作出了沭勞社定字「2005」21號"關于不認定戴登富為工傷的決定".戴登富不服,向江蘇省宿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該案后,就戴登富受傷的原因委托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但因戴登富住院原始檢查資料(如:心電圖)等材料不齊,受托單位以無法完成鑒定為由,將委托鑒定事項退回宿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后宿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沭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調查材料,認為戴登富的傷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但屬于在用人單位違法加班加點時"發病"造成殘疾的,雖然不能視同工傷,但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例外情形,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工作時間內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復函》中規定:"1965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障部(65)險字第760號文件規定:職工在正常工作中,確因犯病而造成的死亡的,原則上應按非因公死亡處理。但是對于個別特殊情況,例如由于加班加點完成突擊任務(包括開會)而造成突發疾病死亡……,可以當作特殊問題,予以照顧,比照因公死亡待遇處理。"據此, 宿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宿勞社行復字

 

  「2005」0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維持沭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戴登富為工傷的決定,同時,對戴登富在加班情況下發病致殘應比照工傷待遇執行的復議決定。江蘇省沭陽路事達公路儀器有限公司不服于2006年3月一紙訴狀將宿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起訴至法院。

 

  審判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戴登富使用并發生事故的車床在戴登富向沭陽縣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前,其使用的車床已被用人單位修理過,戴登富是否因車床漏電遭電擊受傷引發疾病的唯一原始證據滅失,其責任在原告;而工傷認定案件中,用人單位對傷者屬非因公受傷負有舉證責任。復議機關在受理工傷認定復議案件后,將在醫院治療的原始病歷中缺失的材料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戴登富明顯不妥,加重了戴登富的舉證責任。此外,沭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據沭陽醫療專家組對戴登富缺失部分原始資料的病歷材料對戴登富受傷原因進行診斷分析,作出戴登富的蛛網膜下腔出血系舊病復發所致的結論是不唯一的,原認定機關和復議機關均已此作為依據,認定戴登富的傷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其認定依據不充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結合勞動法律規范所體現的傾斜立法、保護弱者的原則,應將戴登富的傷認定為工傷。復議機關認定戴登富的傷系自然發病所致,屬認定事實錯誤,但復議決定最后將戴登富的傷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的結論對傷者有利,為充分保護戴登富的合法權益,使戴登富的傷能及時、有效地得到更好的治療,避免其陷入無休止的維權程序中,不宜將復議決定撤銷,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江蘇省沭陽路事達公路儀器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2006年6月22日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戴登富的傷究竟是因其自身發病所致還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排除其自身發病所致的理由。原認定機關和復議機關認定戴登富的傷系其自身發病所致的依據,主要是沭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委托的沭陽醫療專家組的鑒定結論,該結論否定了戴登富的傷系車床漏電遭電擊所致的可能,結合戴登富原來有高血壓病史,且在受傷前剛治愈上班,因此戴登富的傷符合自身發病的病理特征,故認定戴登富的傷系其自身發病所致,不能認定為工傷。而在復議機關受理復議案件后,委托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對戴登富受傷原因進行鑒定時,原沭陽縣醫療專家組作出鑒定結論的戴登富原始住院病歷中重要的住院資料心電圖缺失,致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無法完成鑒定結論,即,戴登富的傷不能完全認定系其自身發病所致,并不能排除有其他復合原因存在,而導致無法完成鑒定的過錯不應由戴登富來承擔。

 

  戴登富的傷能認定系工作原因所致。在理論上,人們將"工傷"界定為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傷害,也稱為職業傷害,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工作、執行職務行為或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的活動,發生意外而受到的傷、殘、亡或患有職業性疾病。實踐中,人們進一步把"工傷"簡化為"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受到的傷害".對于工傷的理解和操作已越來越寬泛,更注重保護勞動者(弱者)的權益。比如,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傷害均被認定為工傷;因公外出期間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把勞動者的"工作"行為作為一個整體,它包括了勞動者直接"工作"和為了"工作"而為的行為。因為無論是勞動者的"工作"行為,還是其為了"工作"的行為,都是為了實現用人單位的利益,而且都是在用人單位的安排、指揮下所為的行為。因此,對于工傷認定中有關"工作"的理解應當擇其廣義。本案中,戴登富在車間從事工作時突然倒地受傷,當然應能認定系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工傷。本案復議機關雖最終沒有將戴登富的傷認定為工傷,但將其傷比照工傷待遇執行的最終結果和認定為工傷是一致的,本案法官為了使傷者能得到更好、及時的治療,避免其陷入無休止的維權程序中,最后沒有撤銷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也體現了法院對傷者的人文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