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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
生育保險暫行規定
發布日期:2012-11-06 閱讀次數:55 字體大小:

 

安徽省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雇)工。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統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經辦機構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財政、地稅、人口計生、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生育保險有關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保持一致,實行生育保險基金的統一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依法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和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交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產假期間生育并發癥和計劃生育手術當期并發癥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有關費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本單位生育保險費費率之積。

    國家機關、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的費率在0.4%;企業的費率在0.8%-1%之間,企業具體費率由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其他用人單位可選擇上述某一種費率。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連續履行繳費義務,其職工本人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享受本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按企業生育保險費費率繳費的用人單位,其女職工在產假期間,享受3個月的生育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發生育津貼:

    (一)分娩時符合醫學指征實施剖宮產手術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二)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初產婦,增加1個月的生育津貼;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四)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1個月的生育津貼。

    按企業生育保險費費率繳費的用人單位,其女職工妊娠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享受1個半月的生育津貼;3個月以下流產或患子宮外孕的,享受1個月的生育津貼。

    第十二條 月生育津貼標準為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引產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額。繳費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繳費月的平均繳費工資額計算。

    第十三條 按國家機關、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生育保險費費率繳費的用人單位,其女職工在產假期間不享受生育津貼,工資福利仍由用人單位發放。

    第十四條 除依法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的費用外,下列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間所必需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

    (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

    (三)用人單位職工產假期間生育并發癥的醫療費用和計劃生育手術當期并發癥的醫療費用。

    但產假期滿后需繼續治療的費用和產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醫療費用支付范圍按照《安徽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安徽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安徽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范圍確定;超出規定范圍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職工使用前款目錄中的乙類藥品及職工個人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所發生的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計劃生育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定點服務機構)管理。定點服務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標準確定,經辦機構與其簽訂定點服務協議。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人口計生、物價等有關部門,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檢查以及對參保單位或者職工舉報進行專查相結合的辦法,對定點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工在進行生育、計劃生育手術時,應當到定點服務機構施行。因特殊情況需在非定點服務機構或轉外地生育的,用人單位、職工或其親屬應當及時到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撤銷、解散和破產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未繳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按照統籌地區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水平,清償所欠職工的生育費用。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職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應當在職工生育、終止妊娠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后,及時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生育津貼和有關醫療費用。申領時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本人身份證;

(二)計劃生育有關證明;

(三)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醫學證明;

    (四)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為申領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并支付有關費用;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時,需要定點服務機構出具有關證明和病情證明的,定點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不參加生育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參保單位或者職工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定點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服務機構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于生育保險支付的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對定點服務機構監督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由于用人單位原因未能參保的,其職工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有關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的標準予以解決。本規定實施前所發生的有關費用按原渠道解決。